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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商标淡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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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商标淡化,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这一概念的论述多种多样,而源于本国概念性描述的习惯又有所争议。本文简略描述了“商标淡化”的理论,可作为相关人士在研究这一概念的背景补充。
商标的功能在演进
商标的功能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变迁而不断发展的。
“从中世纪到19世纪,几乎所有交易行为,在本质上均属区域性者居多,消费者对制造商之认识与信赖程度,对于其购买欲有实质之关联。商标表彰商品之来源或出处(origin or sourse)之功能乃理所当然。”
这种标明商品之来源与出处的识别功能就是商标初始萌育时所具备的原始功能。
此时它和所标示的商品是融为一体的,商标一旦脱离特定的商品,便没有任何价值。但自19世纪产业革命至今百多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之间交通和通讯越来越便利,跨国贸易也日益兴盛,在这样的背景下,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的功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首先,“商品品质之竞争,有赖商标以表征其具有同一水准(the same level of quality)”。即商标功能从单一地区别商品或服务产源,发展到与产源相独立地运载企业的信誉。
更进一步,在区别商品的同时,商标甚至可以区别使用商品的人,它已日渐成为个人身份乃至生活方式的象征,如“奔驰”与高档轿车、“派克”与高级钢笔的联系,以及进而与乘坐高级轿车和使用高级钢笔的成功人士的联系。
至此,商标终于彻底超越了原始功能的桎梏,其经济功能得以证明。
传统商标理念的缺陷
理论永远是一种对于现实的回应,在商标仅仅具备原始功能的时期,当商标侵权人将他人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商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理由自然是因影响区别功能导致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商品产生了混淆,继而影响了消费者对商标权利人商品的选购。
法院也会认同商标权利人的观点,判令商标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而若他人是将权利人商标或与之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被控的侵权人显然会以“不可能产生混淆”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并无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行为。
由此可以发现,传统商标法的当务之急就是制止混淆,其“关键是保护公众,而非商标所有人,充其量是在保护公众获取正确信息的意义上保护商标所有人”,如《兰哈姆法》第32条就立足于禁止商标在“可能造成混淆、错误及欺骗”的情况下进行商业性使用。
现代商标发展的需求
而现代商品经济发展促使商标的经济功能逐渐为人们发现和肯定后,混淆理论的不足之处就日益显现了。
商标不再是“本身并没有意义,只有在和特定的商品或特定的商誉相联系时才值得保护”了,商标权被公认为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
而对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而言,甚至往往具有特别巨大的价值。如2000年可口可乐的品牌价值高达725亿美元,微软的品牌价值也高达701亿美元。
将这些商标用于无竞争关系的商品上或者用作商标以外商业标志甚至做非商业性使用时,虽难以导致误认,却常常会发生玷污、贬低或减弱商标价值的结果。
在立足于保护公众的混淆理论对此显然无能为力的情况下,联想理论作为商标保护的重要观念终于确立起来。
如比荷卢法院所阐述“如果标记可能产生同商标的联想,公众就可能将二者联系起来,这种联系,不仅是在可能让人认为产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的情况下,会损害在先商标,而且即使在不存在混淆时也会有损害。”
同时该法院还认为:“事实上,因看到某一商标无意中想到另一个商标,从而造成二者之间的联想,即可将在先商标的商誉转移到该标记上,并因此淡化该商标的形象。”
可见,从混淆理论到联想理论的最大变化,在于商标保护的出发点由防止消费者对产品产生混淆,到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即商标这一无形财产)免遭寄生行为的侵害。
商标淡化的立法
经济生活的发展越来越不能满足于商标淡化理论仅存在与各州分别立法的阶段。
一方面,诉讼成本过于高昂,商标权人不得不奔波各州逐一提起反淡化诉讼,且各州的保护标准还不尽一致,“有的要求在出现‘混淆的可能’时才能得到救济有的仅仅禁止不正当竞争、非法混淆的商标的使用”。
另一方面,商标权利人即便在某一州取得胜诉,也并不意味着法院会因此为其发布全国性的禁令。
因此,1988年修改兰哈姆法时,国际商标协会(当时为“美国商标协会”)就试图将商标淡化规定写入联邦商标法,但因顾忌可能妨碍到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权利,仍然未获通过。
直到1995年,在充分考虑言论自由权利的情况下,《联邦商标淡化法》(The 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以下简称FTDA)终于得以通过。
1996年1月16日,克林顿总统在兰哈姆法通过50年之后签署了这一法案并于当日正式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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