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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判定原则
来源:中国工商报  发布时间:2010/10/20 阅读:1218

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如何判定?曾被列入国家或地方药品标准的深圳整形整容医院,在药品标准修订中未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是否仍属药品通用名称?判定是否构成通用名称,应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核准日,还是诉争商标评审时为时间界定点? 
    
    在“散利痛”商标行政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案(〔2007〕行监字第111-1号驳回再审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回答了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也再次确认了判定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相关原则。

    1987年11月12日,(瑞士)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罗须公司)与西南制药三厂(后改制为西南药业公司)签订协议,在中国境内合作生产、销售解热镇痛药散利痛片。1988年、1995年,散利痛片分别被收入四川省和上海市药品标准;2001年10月31日,该药品地方标准停用,该药品法定名称由散利痛片改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

    1996年8月12日,罗须公司在医药制剂商品上申请注册散利痛商标,于2000年10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56508号。2001年4月16日,西南药业公司以散利痛为药品通用名称以及散利痛中“痛”明确表示了该药品缓解疼痛的功能为由,申请撤销第1456508号散利痛注册商标。

    200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维持了第1456508号散利痛注册商标,理由是:散利痛片虽一度作为药品通用名称被地方标准收载,但上述标准现已被相应国家标准代替,该药品被重新命名为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原散利痛片名称被规范纠正;同时,除罗须公司先后授权的两家企业外,并无其他药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散利痛片,也无任何企业将散利痛片作为止痛退烧药的通用名称使用,散利痛客观上仍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另外,“痛”字虽表示病症,但与“散”、“利”二字组合后,整体并未构成对药品功能特点的直接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用途等特点的标志。

    西南药业公司不服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627号判决,维持了商评字(2005)第0676号裁定。西南药业公司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二审法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南药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列入地方药品标准的名称原则上应认定为通用名称,但如该国家药品标准修改后则不宜仍将其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判定其是不是通用名称的标准,应当是其是不是已成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关于判断是否为通用名称的时间点,应当以评审时为准,根据当时的事实状态予以判断。散利痛虽因列入四川、上海地方药品标准而成为该药品的通用名称,但2001年10月31日以后,因相关药品标准的修订不再是法定的通用名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05年4月作出评审裁定时,同行业对该名称的实际使用情况等事实(无其他企业将散利痛片作为止痛退烧药的通用名称使用的事实),认定散利痛商标具有显著性并维持其注册的裁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维持其裁定的判决结果正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发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西南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所确认的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判定原则,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和反淡化,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一件注册商标若使用、管理或保护不当,丧失显著性而淡化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后,他人使用该标志作为该类商品或服务名称的,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该注册商标甚至有可能被撤销。如拜耳公司的阿斯匹林(Aspirin)注册商标,便因淡化为药品通用名称而丧失商标权。商标注册人使用自己的商标宣传商品或服务时,要注意反淡化,不能让相关公众产生该商标就是某类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印象,不要让消费者、用户和大众媒体形成以该商标来指代某类商品或服务的习惯;若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将自己商标列为某类商品或服务的法定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务必及时提请相关机关纠正;若字典、辞典或其他专业工具书、参考读物,收录自己商 公司注册 如何注册公司 北京公司注册 北京注册公司 工商注册公司起名 经营范围 代理记账 贷款 抵押贷款 公司注册 北京贷款注册公司 房屋抵押贷款 注册公司 工商注册 代办执照 公司注册流程 公司注册程序 公司注册资金标来表示或解释为某类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务必及时要求作者或出版者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订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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