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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来源:中国工商报  发布时间:2010/7/15 阅读:948

案情:

  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日,经营范围为中餐,目前包括一家旗舰店以及5家门店。2004年11月5日该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春江楼及图组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餐馆、饭店服务项目上,有效期限为200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

  B市春江楼大酒店成立于2004年11月20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主食、热菜、凉菜、烧烤。B市春江楼大酒店正门楼上悬挂“春江楼大酒店”招牌,在门口正中位置有“春江楼”牌匾。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向B市工商局申诉认为,B市春江楼大酒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要求B市春江楼大酒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分析:

  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B市工商局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诉人)和B市春江楼大酒店(以下简称被申诉人)均经营餐饮业务,属同一行业。首先,被申诉人使用的“春江楼大酒店”及“春江楼”字体、颜色与申诉人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存在较大差异。其次,被申诉人是经工商机关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其名称中“B市”是行政区域,“春江楼”是企业字号,“大酒店”是行业特点和组成形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诉人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春江楼”及“春江楼大酒店”作为酒店的牌匾、招牌属于合法简化使用。本案被申诉人在正门楼上悬挂“春江楼大酒店”招牌、在正门使用“春江楼”匾牌的行为不构成突出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申诉B市春江楼大酒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诉人享有的春江楼及图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在正门楼上悬挂“春江楼大酒店”招牌,在门口正中位置有“春江楼”牌匾。被申诉人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春江楼大酒店”,并使用在招牌上,应认为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不构成侵犯申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但被申诉人又在其店门正中位置悬挂“春江楼”牌匾,已超出企业名称适当简化的范围,属于将与申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被申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结论: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诉人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春江楼大酒店”,并将简化后的名称使用在招牌上,应认为属于饮食行业对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并不构成突出使用,没有侵犯申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但被申诉人又将企业名称简化为“春江楼”3个字,在其店门正中位置悬挂牌匾,则已超出企业名称适当简化的范围,属于将与申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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